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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炳生与赖连生民间借贷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生,赖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94号原告:张炳生,男,1962年08月0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连生,男,1964年0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张炳生与被告赖连生民间借贷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连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赖连生偿还借款及劳务工资共计1031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赖连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赖连生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被告承建老计委房屋改建工程,原告便雇请工人为其承建,2015年2月17日双方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74093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原告又带工人为被告施工,2016年1月5日双方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20520元,为此,被告共欠原告应为144613元。原告在被告处赊购水泥砖41500元,抵减后,被告实际欠原告为1031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两笔借款),欠条1张,原告自记赊购被告水泥砖数量及价额,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情况。被告赖连生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赖连生承揽建筑宁都县计生委老房屋的改建工程,便雇请原告为其带班管理。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74093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74093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偿付过原告6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赖连生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因此再具借条一张。2015年原告又带工人为被告施工,2016年1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再欠原告工人工资2052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赊购水泥砖,并分三次进行了结算,原告分别欠被告货款为12431元、10107元和18962元,共计应欠被告货款为41500元;原告表示可以抵减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工资欠款。为此,被告赖连生至今实际尚欠原告张炳生的款项应为97113元[(74093+50000+20520)-(6000+41500)]。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赖连生向原告张炳生出具借据,并向原告张炳生借款,故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炳生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赖连生却未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并拖欠至今,缺乏诚信,构成违约,原告张炳生诉请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连生承揽建筑工程,并雇请原告张炳生替其管理施工,原告张炳生则向被告赖连生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赖连生尚欠原告张炳生的劳务工资,并出具有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炳生为债权人,而被告赖连生则为债务人,对该债务被告赖连生也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连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尚欠原告张炳生借款及劳务工资合计为人民币97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赖连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桂平审判员  刘文锋审判员  曾勇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佳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