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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与何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何金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7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962162297E。主要负责人:黄志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亮,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林,男,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诉被告何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8956.73元,利息及应收费用人民币49821.92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自2017年4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继续按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何金林系原告信用卡客户,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0×××06。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约关于利息和收费的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同时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应收费用)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截止到2017年4月5日本金合计人民币88956.73元,利息人民币20866.98元,应收费用人民币28954.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却迟迟拖欠信用卡本金及应收费用未还。原告依被告申请予以办理信用卡,被告作为信用卡持卡人依法应按约还款。被告拖欠信用卡本息及应收费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信用合约,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何金林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欠款明细、何金林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发发票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在申请表中,被告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和申请表的规定。在《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根据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卡号为:40×××06白金信用卡一张,2011年2月5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自2016年5月23日起,被告开始出现还款逾期,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88956.73元、利息20866.98元、应收费用28954.94元,合计人民币138778.65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并向案外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共同遵守约定。被告在获取原告提供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转账等交易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对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欠款明细及消费明细,本院予以认可,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8956.73元,利息人民币20866.98元,应收费用人民币28954.94元,合计人民币138778.65元,对此被告应予承担,并承担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它费用。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与案外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案件,律师服务费为5000元,并已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对此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88956.73元,利息人民币20866.98元,应收费用人民币28954.94元,合计人民币138778.65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5日)及自2017年4月6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何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城东支行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何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