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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殿强、李明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于2009年至今,被告人白某某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私自开垦、耕种其自家住房东侧沙坨子地。经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GPS打点数据鉴定,被开垦的地块为草原,被开垦面积达31.24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科右中旗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勘验笔录及开垦现状图一份、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用草原,面积达31.24亩,属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白某某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许可,私自开垦自家住房东侧沙坨子地并种植农作物。经科右中旗农牧业局草原监理所GPS打点数据鉴定,被开垦的地块为草原,面积达31.2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科右中旗农牧业局案件移送函、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勘验图、非法开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改变土地用途,面积达31.24亩,属于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子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