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梁某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钊,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钊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钊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码:224164)由吴川市覃巴镇龙田方向往博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吴川市覃巴镇高岭村路段时,与对向由杨某4驾驶并搭载杨某1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造成梁某钊、杨某4、杨某1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钊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32.60ml/100ml;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4承担次要责任,杨某1无责任。经吴川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钊于2017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诊断证明书;4、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言;5、被告人梁某钊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价格鉴定结论书;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9、户籍证明;10、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11、现场检测报告书;12、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钊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钊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钊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血样酒精含量达到200ml/100ml以上,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钊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梁某钊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㈠、㈡、㈤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大清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陈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