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惠英与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英,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697号原告:金惠英,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系原告哥哥)。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701-706室。法定代表人:陆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惠英诉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民,被告爱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爱融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立即返还回购价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6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资金5万元,预期年收益率10%。产品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3日,转让资金到期后,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还本付息。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购买该投资产品多达55笔,现在已经到期合同中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款项;另外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到期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作出的回款计划安排均未履行,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已无履约能力;且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同一法院形成大量案件,原告认为被告丧失商业信誉和诚信,最终会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故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现诉至法院。被告爱融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支付的收益权的本金认可,但合同约定收益为预期收益,因为投资项目收益不佳,所以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金惠英与爱融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爱融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与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签订了《三汇融资租赁(汽车)项目资产管理合同》,爱融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融资租赁汽车项目的收益人,将该收益权转让给金惠英,自转让之日起,金惠英享有该融资租赁汽车项目下的租金收益权;转让价款为5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转让资金到期后,被告需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同时约定任一方违约,均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在违约方对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前,每逾期一日,守约方有权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等等。另,上述合同系2015年11月所签转让合同到期后续借。被告曾在2017年6月、7月向原告及其家人发送过其他到期投资款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但到期部分均未能按期付款。目前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在我院有大量案件在诉讼中。上述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收益权转让合同(含预期收益表、回购承诺函)、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金惠英与爱融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后,爱融公司并未通知三汇公司或者促成金惠英与三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金惠英向爱融公司支付款项,爱融公司则向金惠英承诺并支付预期收益,故虽然上述合同名义上为收益权转让合同,但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认定金惠英与爱融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合同期内一方当事人依法也享有合同解除权。借款人存在巨额外债不能清偿且已存在多起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时,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借款,可以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本案中,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而在多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而被告曾在2017年向原告发送过回款安排通知以及计划书,但到期部分亦未能予以履行;且被告目前在本院确已存在较多案件,大多均为已到期未能依约偿还款项,故被告存在一定的不诚信和违约行为;再结合被告名为权益转让实为变相融资借贷且数量众多的情形,这并不被法律所鼓励。因此,综合衡量,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债务和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理由尚能成立。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已通知了被告。综上,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标准要求解除合同前的利息损失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在违约方对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前,每逾期一日,守约方有权按转让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故从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给付期间,被告应依双方上述约定标准给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惠英与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收益权转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金惠英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惠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