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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桥、刘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建桥,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672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满堂,该行员工。被告张建桥,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合伟,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樊勤学,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会宾,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桥、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桥、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建桥在我行贷款300000元,由被告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2388元利息,合计352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建桥、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桥借原告款300000元,借款用途进农资,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3333‰,保证人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清利息到2016年2月16日,仍欠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建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桥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三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合伟、樊勤学、王会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6元,减半收取3293元,保全费2282元,合计557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安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利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