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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何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何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星沙大道以西人寿保险公司以南1101001栋27号。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俊,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被执行人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69号华联大厦1601房。被执行人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学丰路1008号迪亚溪谷山庄会所211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与被执行人何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俊向申请执行人偿付借款本金20717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支付债权实现费用10319元;被执行人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733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40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俊、湖南华通基础建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坪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星沙支行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饶兴武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