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龙与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李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1946号原告:李龙,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越,林超颖,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峰,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原告李龙与被告李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3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66元(从2016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13日);3、判令被告支付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交通差旅费3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将款项以转账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逾期还款,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2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被告李文峰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李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应视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当日至同年9月9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尚需支付借款金额每天25%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朋友胡捷的平安银行账号汇入被告农业银行账号,为此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无着后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龙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9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6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承担原告李龙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