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付艳敏、夏红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艳敏,夏红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855号申请执行人付艳敏,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执行人夏红波,女,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付艳敏与被执行人夏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903民初39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付艳敏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9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沙公寓1幢10号网点,本案通过案款分配领取执行款7536元。经查现被执行人夏红波在本辖区内并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付艳敏,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5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8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