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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7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6民初3748-1号原告: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惠安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唐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沈芳,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汉江路29座。法定代表人:柏芳。原告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苏州新锐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其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定作空温式BOT气化器、电加热NG加热器、卸车增压器、储罐增压器等货物,合同总价732900元。后其按约完成生产制作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尚结欠其货款11988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9880元及相应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所欠款项的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地点在成都双流蛟龙工业港,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原、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订地所在地法院解决。现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合同签订地在成都市双流区。为此,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成都天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处理。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文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