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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卡与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卡,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李俊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809号原告:刘卡,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臣,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华丰网业公司院内(北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688155325W。法定代表人:董现刚被告:李俊西,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刘卡诉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李俊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李俊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进钢材欠原告货款28901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并保证该笔货款于2015年6月1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崔要此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91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李俊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俊西从原告刘卡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68900元,二被告写证明一张,内容:“今欠到刘卡钢材货款共计陆万捌仟玖佰元整(68900),此货款保证2015年6月1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清,超期自愿按1%违约金付给刘卡。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李俊西。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5日,李俊西写保证一份,内容:“保证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刘卡钢材货款,如不偿还,允许刘卡停工。2015年7月15日。李俊西。”二被告给原告货款39999元,剩余货款2890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卡与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单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1%,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应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俊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华丰公租房项目部系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由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丘县华丰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李俊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卡货款28901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2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张幸福审判员 苏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