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彭天龙与刘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龙,刘金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266号原告彭天龙,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彭占福,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海,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家住余干县,原告彭天龙诉被告刘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龙委托代理人彭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7年1月29日18时57分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余干县瑞洪镇由西往东前往余干县城,至余干县××××路段,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余干县交警大队作出了余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820.4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币2367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8时57分许,被告刘金海驾驶“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从余干县瑞洪镇由西向东前往余干县县城,行驶至余干县××××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侧翻后撞上路边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彭天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14820.42元(由被告刘金海垫付)。同年2月7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天龙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同时查明,原告彭天龙于1997年9月出生,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余公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称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海驾驶“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从余干县瑞洪镇由西向东前往余干县县城,行驶至余干县××××路段,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侧翻后撞上路边人行道行走的原告彭天龙,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91.25元/天×150天=13687.5元;2、护理费124元/×60天=744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600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27.5元。鉴于被告刘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刘金海应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235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金海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天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27.5元;二、驳回被告刘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胜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