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忻中民终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段仁和与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仁和,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忻中民终字第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仁和,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原平市新原乡小河村人,农民,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住所地原平市城南大运路东。法定代表人王根才,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敬美,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平市解村乡朝霞峪村人,该锅炉厂法务,现住原平市教育南路。上诉人段仁和因与被上诉人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段仁和一审提交的两份锅炉购销合同书,合同书上卖方一栏盖有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合同专用章,而上诉人段仁和的身份系被上诉人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为上诉人出具盖有被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空白锅炉购销合同书应当认定系委托授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仁和系无权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否认向上诉人提供空白锅炉购销合同书,并对空白锅炉购销合同书上原平市华宇常压锅炉厂合同专用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故发还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予以认定并做出相应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7)晋0981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原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812元,退还上诉人段仁和。审 判 长 樊永生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尉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