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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与卢长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卢长鹏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康宁乡。法定代理人:徐祥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长鹏,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坤,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威市。上诉人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卢长鹏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卢长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卢长鹏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卢长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66372元及利息1100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7月,被告康宁乡合作基金会由原丰乐镇成立,1997年12月拆分为康宁乡合作基金会和丰乐镇合作基金会。1999年12月30日,原告卢长鹏存入该基金会110000元,由康宁乡基金会工作人员郭成祥主办并给出具了存款存折一个。支付情况:2003年9月13日、2004年1月15日、12月31日、2005年1月18日、7月15日、11月14日、2006年8月15日、2009年1月18日、2010年3月29日、2012年1月14日、2月19日、2014年1月27日,分12次向原告卢长鹏分别支付1000元、4700元、300元、6757元、2671元、7400元、800元、10000元、3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68628元,剩余本金41372元及利息未支付。在审理中,被告主张将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2010年3月29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14日、2月19日、2013年2月6日分别从被告处领取的10000元、3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算作兑付原告的存款,但原告以其同胞兄��长仁于1999年12月30日同时存入康宁乡基金会100000元,本金已经付清,主张上述45000元算作卢长仁存款的利息,不同意被告折抵原告存款,双方对此形成争议。在审理中,对承担利息、利率标准及期间,被告基金会工作人员郭成祥认可基金会对存款承担利息,其标准为月息7.2%0,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称武政发【2000】121号即《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的安排意见》中明确规定:清盘关闭工资的原则是:(一)、属地化管理原则。(二)、风险自担原则。(三)、还本付息原则。(四)、个人优先原则。清盘工作的目标:在今年年底前(2000年),完成所有农村基金会的清盘关闭工作。从9月1日开始,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吸收的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代管资金、借入资金等债务进行清偿,9月底前完成。凡2000年8月31日前到期的存款,以期满之���为结算日计息,结算日与对付日期间,按照活期计息。2000年8月31日后到期的存款,按原定合法利率,只计付8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和合法利息要在2000年9月30日前对法完毕。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储蓄存款纠纷还是入股股金纠纷?2、被告出示的6张收条顶抵卢长仁的利息还是抵顶原告卢长鹏的存款?3、被告承担利息应当清算到何时?一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存款凭证为”农村合作基金会存折”,符合存蓄的证据形式要件,从《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的安排意见》规定:基金会吸收的种类有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代管资金、借入资金等,其中有存款形式吸收资金的种类。原告交付被告的110000元,符合存款的性质,因此,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的法律特征符合储蓄存款纠纷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储��存款合同纠纷。原告存入被告账户11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主张剩余66327元未支取,被告又举出偿还六笔共计45000元的收条,但其中被告支付的2011年1月30日10000元的收条,户名和收款人为卢长坤,2013年2月6日的10000元的收条,户名为卢长仁,收款人为卢长坤,与本案的存款人均不符合,因被告除吸收原告的存款外,还另外吸收了卢长仁的存款,以上支付卢长坤、卢长仁款20000元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支付卢长仁存款而非原告的存款,被告主张的45000元中2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存款的主张成立,据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存款应认定为41372元。因原、被告形成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告承担存款利息符合储蓄存款的规定,其利率标准双方认可存款利率为月息7.2%0,年息8.64%,应当照此执行。对利率清算至何时止的争议,根据《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的安排意见》规定:按原定合法利率,只计付8月31日前的利息。该规定属政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被告主张基金会解散,储蓄合同关系终止的意见成立。但该文也同时规定,本金和合法利息要在2000年9月30日前兑付完毕,但被告并未按照文件规定按照年息8.64%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因政府的清盘行动致使其终止,被告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未支付的存款形成占用,应当以年利率6%支付原告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卢长鹏存款41372元。二、被告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从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9月30日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年息8.64%计息支付原告卢长鹏存款利息。三、被告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9月12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2003年9月13日起至2004年1月14日止以109000元为基数、2004年1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以104300元为基数、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1月17日止以104000元为基数、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5年7月14日止以97243元为基数、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13日止以94572元为基数、2005年11月14日起至2006年8月14日止以87172元为基数、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以86372元为基2009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以76372元为基数、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以73372元为基数、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以63372元为基数、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61372元为基数、2014年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413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支付原告卢长鹏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卢长鹏承担1465元,被告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承担450元。案���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原告卢长鹏承担1465元,被告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承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出示的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给户名卢长仁打款2万元,但实际收款人为卢长鹏,经质证卢长鹏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成立是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它的宗旨是为入股会员服务,为农业、为农民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后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清理整���。为此原武威市人民政府发布武政发(2000)121号《武威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工作的安排意见》文件,文件规定了清盘关闭的目的对象、工作的原则和方法步骤、主要政策措施等。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对所在地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盘关闭后的债权债务负有清收清偿责任。关于兑付卢长鹏本金数额问题,卢长鹏诉讼代理人诉请主张为66372元,而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认为未兑付的剩余本金为21372元。经调查,原审认定未兑付本金为41372元。本院认为,从民众信赖的角度看,原康宁乡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条据应当是正确无误,这才符合民众的预期信任;而现在康宁乡政府称2011年及2013年两张收据中因疏漏户名书写错误故收据中载明兑付的资金亦应认定为兑付卢长鹏的本金。对此卢长鹏并不认可,而康宁乡政府也��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资金兑付给卢长仁,卢长仁构成不当得利则上述款项应属兑付卢长鹏资金的事实和逻辑关系的成立,故原审认定应兑付本金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清偿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凉州区康宁乡政府非本案所涉资金的管理收益主体,也并未占用及获取资金收益,其仅负有政策确定的清偿本息之责任,故原审以康宁乡政府对未支付的存款形成占用为由判处由其承担自200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如前所述,农村合作基金会不是金融机构,加入基金会投入资金亦非存款性质,康宁乡政府依据政策规定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3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卢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凉州区康宁乡人民政府负担2298元,卢长鹏负担15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