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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鹏与王学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王学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355号原告:王鹏,男,32岁,住第八师一三四团。被告:王学举,男,33岁,住第八师一四一团。原告王鹏与被告王学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500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月底还清。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内容为:“2015年1月7日,借王鹏5万元,大写(伍万元)现金,5月底还清,借款人:王学举,2015年1月7日。”同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借王鹏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2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学举,2015年1月21号。”2017年4月6日,被告将以上两份借条进行更换,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学举,于2015年1月7日借王鹏现金50000(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1日借王鹏现金50000(伍万元整),共计本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利息5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学举,2017年4月6日。”以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学举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实际借款本金为89000元,我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1毛,至今为止我已偿还利息55000元。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我已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5月底还清。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更换借条,内容为:“2015年1月7日,借王鹏5万元,大写(伍万元)现金。5月底还清。借款人:王学举,2015年1月7日。”同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21日,借王鹏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2月21日前还清,借款人:王学举,2015年1月21号。”2017年4月6日,被告将以上两份借条进行更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学举,于2015年1月7日借王鹏现金50000(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21日借王鹏现金50000(伍万元整),共计本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利息5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学举,2017年4月6日。”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棉花用以折抵借款8000元;2015年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棉花折抵借款9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胡杨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期间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出具借条,且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实际借款本金为890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36%,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通过借条显示被告同意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在2017年4月6日向原告重新更换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及用棉花折抵借款17000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以上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原告22000元应从借款金额中减除,被告实际尚应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0元,折算成年利率并未超出国家法定上限标准,属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鹏偿还借款78000元;二、被告王学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鹏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学举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慧桃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