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玉欢与孙建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欢,孙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54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欢,女,1988年10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孙建超,男,1966年1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刘玉欢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苏0412民初1560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婚生女孙若熙由刘玉欢抚养教育。孙建超自2016年3月起至孙若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刘玉欢抚养孙若熙生活费2000元,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孙若熙的医疗费(附病历卡)、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刘玉欢与孙建超各半负担,该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孙建超无银行存款,在本辖区内无房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孙建超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孙建超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15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邹 军审判员 蒋建忠审判员 李晓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文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