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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薛玉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吴泉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吴泉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545号原告:薛玉萍,女,1958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167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威,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吴泉希,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吴泉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被告吴泉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992.00元、误工费8,400.00元、护理费5,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2.要求被告吴泉希赔偿医疗费19,142.99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22,992.99元的一半。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民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吴泉希驾驶的黑N94F**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1、薛玉萍脾切除,八级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营养90日。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吴泉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没有异议,八级伤残鉴定结果没有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嫩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票据、福田三轮车收据、输血票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嫩江县公安局鉴定费票据600.00元及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00元和交通费600.00元,合计3,900.00元的票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提出3,900.00元非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此费用。经审查,嫩江县公安局鉴定费600.00元,系办案程序中所收取费用,本院应予确认;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00元,鉴定机构出具了正规票据,鉴定时系鉴定人员到原告居住地所作,收取申请人交通费600.00元是事实,故以上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泉希对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4)营养90日有异议,提出没有医院相关证明,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嫩江县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民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吴泉希驾驶的黑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诉讼中,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1、薛玉萍脾切除,八级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4、营养90日。另查明,被告吴泉希驾驶的黑XXX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泉希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4,779.34元,支付住院费9,500.00元。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779.34元、住院票据为29,142.99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00元,此项费用为35,072.33元;2、护理费。依据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其中住院期间23日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按当地护工标准70.00元/日,护理费应为5,810.00元;3、误工费。依据(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误工120天,原告要求每天7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8,400.00元;4、营养费。依据(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日,每日30.00元,应为2,70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8级残,职业农民,故伤残赔偿金为70,992.00元;6、鉴定费。嫩江县公安局鉴定费600.00元,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00元和交通费600.00元,均系合理费用,故鉴定费应为3,9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8级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三轮车损坏,同意赔偿2,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3,874.33元。本院认为:吴泉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泉希此起事故中负有责任,上述费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数额37,772.33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赔付10,000.00元,其余27,772.33元,吴泉希应负担一半即13,886.17元,吴泉希已付14,279.34元,多付393.17元。前述(2)(3)(5)(6)(7)(8)项费用合计为106,102.00元,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薛玉萍合理损失116,102.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薛玉萍115,708.83元,支付给被告吴泉希393.17元;二、驳回原告薛玉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陶卫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