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运华与闫通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运华,闫通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许西虎,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李军,王贤锐,东海县洪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322号原告:董运华,男,1987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通海,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庄桂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枣乡街6号门市1号楼。负责人:綦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显、张骞,该公司员工。被告:许西虎,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定远寨镇闫营村。法定代表人:尚学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东环路北首路东。负责人:杨世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被告:王贤锐,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东海县洪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农业园区内浦西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敬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运华与被告闫通海、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许西虎、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李军、王贤锐、东海县洪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暴志强、被告信达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显、张骞、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通海、被告许西虎、被告致远运输公司、被告李军、被告王贤锐、被告洪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等暂定30,400.0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许西虎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550M处时,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被告李军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发生刮擦相撞,后被告闫通海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左侧车道与前方在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刘玉义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碰撞(已另案处理)后向右变道与在右侧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董利金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同时与被告李军驾驶的苏G×××××-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后部接触碰撞,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头受力右移与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及苏G×××××-苏G×××××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此事故造成冀D×××××-冀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驾驶人董利金当场死亡、乘车人董运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有货物损失。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20161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通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西虎及被告李军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利金及董运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运华先后在邢台县医院、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各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董运华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增加至530,735.79元。被告信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我公司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入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辩称,2016年11月3日我公司收到报案,承保车在邢汾高速发生事故,造成擦车损伤,无物损,无人伤。后经我公司调查,我公司已按全部责任对主车及三车鲁Q×××××予以赔付。原告所称交通事故我公司并未收到报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该起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承保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需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同时,因本次事故是多方车辆导致,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无免责事由,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强险内应预留合理赔偿数额。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5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需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需增购和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次为四车事故,应由三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同时交强险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闫通海、许西虎、致远运输公司、李军、王贤锐及洪福运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董运华车辆受损、董运华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等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闫通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他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信达运输公司的鲁P×××××-鲁P×××××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许西虎和李军在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许西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致远运输公司的鲁P×××××-鲁P×××××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李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鸿福运输公司的苏G×××××-苏G×××××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5%。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各被告司机和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245.09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专家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误工费12,441.37元(60,548元÷365天×75天);5、护理费4411.85元(35,785元÷365天×1人×45天);6、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等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实际车主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为242,941.4元(28,249元/年×43%×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49.28元(19,106元/年×15年+19,106元/年×2年÷2)×43%;8、义眼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车辆损失费60,840元;12、施救费3,000元;13、鉴定费6,400元;以上共计517,028.9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的510,628.99元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自承担55,000元(另案用55,000元),剩余损失309,628.99元(510,628.99元-10,000元×3-2,000元×3-55,000元×3)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4,814.5元(309,628.99元×50%),由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7,407.25元(309,628.99元×25%),由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7,407.25元(309,628.99元×25%)。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茌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1,814.5元(10,000元+2,000元+55,000元+154,814.5元),被告安邦财险莘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4,407.25元(10,000元+2,000元+55,000元+77,407.25元),被告人保财险东海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44,407.25元(10,000元+2,000元+55,000元+77,407.25元)。鉴定费6,400元由闫通海和信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200元(6,400元×50%),由许西虎和致远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600元(6,400元×25%),由李军、洪福运输公司和王贤锐连带承担1,600元(6,400元×25%)。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运华各项损失221,814.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莘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运华各项损失144,407.2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运华各项损失144,407.25元;四、被告闫通海和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运华鉴定费3,200元;五、被告许西虎和被告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运华鉴定费1,600元;六、被告李军、被告王贤锐及被告东海县洪福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董运华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9,110元,减半收取计4,060元,由被告闫通海和被告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由被告许西虎和被告冠县致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由被告李军、被告王贤锐和被告东海县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延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