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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与龙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龙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23民初163号原告:文良军,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原告:赵术全,男,1973年01月28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原告:杨光福,男,1971年02月25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被告:龙生国,男,羌族,1963年06月26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与被告龙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生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生国归还借款10万元;2、判决被告龙生国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农村信用社农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龙生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杨光福、赵术全分别出借现金2.5万(现金交付),文良军转账出借现金5万元。被告龙生国未作答辩。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龙生国未到庭质证,经核实,被告龙生国对该证据未提出抗辩,该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生国向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出具借据,该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杨光福,文连军、赵术权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龙生国出具的借据中“文连军、赵术权”与原告文良军、赵术全姓名的书写不一致,但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做了合理说明,且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为借据的持有人,本院认定借据中“文连军、赵术权”为本案原告文良军、赵术全。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龙生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要求被告龙生国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龙生国向原告杨光福、赵术全分别借款2.5万元,向原告文良军借款5万元,被告龙生国归还原告杨光福2.5万元,归还原告赵术全2.5万元,归还原告文良军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主张被告龙生国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生国归还原告杨光福2.5万元及逾期利息,归还原告赵术全2.5万元及逾期利息,归还文良军5万元及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文良军、赵术全、杨光福已预交1150.00元),由被告龙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邦信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马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茂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