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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军与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1081号原告:沈军,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马小萍(沈军之妻),女,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五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孙薇莉,财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军与被告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億意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法定代理人马小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杰、黄雨健,被告億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薇莉,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億意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72,818.22元、营养费7,520元、护理费43,365元、住院杂费2,096.7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13.3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费用诉权;关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要求先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晚,原告步行时,被被告億意公司职工驾驶大客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億意公司职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曾诉讼要求赔偿前期费用,并经法院判决确定赔偿费用。现原告除收到被告億意公司诉前垫付1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億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认可赔偿住院杂费、要求法院审核律师代理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一致。另要求在本案中将诉前垫付50,000元一并处理。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余额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伙食费;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待重新鉴定完成后再主张;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300元;关于住院杂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億意公司系牌号为沪BQXX**大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李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6年12月16日18时16分,李某某因执行被告億意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BQXX**大客车沿上海市车站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广粤路路口遇信号灯绿灯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内遇信号灯绿灯由东向西横过广粤路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2017年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后,原告为前期赔偿费用曾起诉来院。2017年4月12日,本院出具(2017)沪0109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4,276.22元,判决被告億意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6月1日入住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7日和2017年6月7日至6月20日两次入住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行入院诊治,并曾于2017年3月27日、3月29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医疗检查等。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7,548.22元。2017年4月23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沈军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综合分析评定沈军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两人。后,原告支付初次鉴定费2,950元。另,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又,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BQXX**大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本院(2017)沪0109民初8040号民事判决书、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住院杂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初次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億意公司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2017)沪0109民初1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億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另在审理中,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期过短、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认为鉴定时限未到(需伤后一年再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案鉴定委托,予以退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7,548.2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陪同就诊等所需支付的费用,酌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鼎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億意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杂费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2,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億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费用等,鉴于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时限未到的退卷意见,且因与该鉴定相关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三期期限等尚未明确的实际情况,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俟伤后满一年、病情稳定再行主张相关费用。关于初次鉴定费,原告所提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因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億意公司所称诉前垫付50,000元一节,除原告自认收到10,000元外,因被告億意公司并未提供另付款40,000元的依据,本院应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军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军医疗费167,548.2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军住院杂费2,096.7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沈军返还被告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沈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45元,减半收取2,518.72元,由原告沈军负担878.63元,被告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40.0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億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