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栓全和李建东;曹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栓全,李建东,曹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754号原告李栓全,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范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东,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姜艳亭,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道升巷。被告曹爱芳,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栓全与被告李建东、曹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东、曹爱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栓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东、曹爱芳偿还借款本金七万元;2、判令李建东、曹爱芳偿还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借款利息29000元,及自2017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东、曹爱芳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栓全于2015年10月12日向李建东出借5万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李建东出借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满,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故酿成纠纷。李建东辩称:1、分两次��李栓全7万元,其中5万元未直接交予李建东;2、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向李栓全支付利息的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东于2015年10月12日向向李栓全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同年11月3日向李栓全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李建东逾期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庭审中,李栓全仅主张17000元利息,其他利息当庭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李栓全、李建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保护,李建东理应向李栓全积极偿还借款,李建东不履行偿还义务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李栓全主张5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对李栓全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栓全放弃对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其对民事权益的��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建东、曹爱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曹爱芳对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建东、曹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栓全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000元,合计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38元,由李建东、曹爱芳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栓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嘉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