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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黎猛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猛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猛军。2016年10月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猛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黎猛军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岳阳县荣家湾镇外滩售楼部路段时,因前方被害人陈某军骑自行车左摇右摆,被告人黎猛军避让不及差点摔倒,被告人黎猛军因此与被害人陈某军发生争执,并对着被害人陈某军的左脸部打了几拳。经鉴定,陈某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黎猛军与被害人陈某军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人民币4万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军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黎猛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猛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猛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猛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猛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故可以对被告人黎猛军宣告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祥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