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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江,男,1975年3月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江在眉山市东坡区北门加油站附近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警察当场抓获。警察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裤包内搜查出李某某向彭江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因量少无法称量,编号为1号;从被告人彭江裤包里搜查出李某某向彭江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彭江外套右侧包内搜查出一“铁笛片”字样的铁盒,铁盒内有8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编号为2-9号,其中4号称量净重0.2克,其余因量少无法称量。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1-9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彭江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查明,被告人彭江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6日被原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9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7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本院(2016)川1402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江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江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其还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江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