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3939杨清与许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许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939号原告:杨清,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周祥正,男,1972年7月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被告:许关东,曾用名许军,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杨清与被告许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关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要求将借款打入其子许球球名下的农行帐号,原告按照其要求将该款项打入指定帐户,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16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立此据为证,此款汇入农行6228481059636128873许球球名下。借款人许军身份证号2016.11.22号”。当天,原告将20万元款项汇至双方约定的许球球的帐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许关东向原告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当按照年息6%的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关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20万元作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学聪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