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张艳斌与刘小兵、峡江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斌,刘小兵,峡江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巴邱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535号原告张艳斌,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武,新邵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小兵,男,1986年8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告峡江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峡江商城C栋49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360823083925614H。法定代表人郭有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巴邱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人民北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360823023080122。负责人肖跃建。原告张艳斌诉被告刘小兵、峡江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巴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峡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艳斌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武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峡江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峡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斌诉称,2016年9月19日4时30分,刘小兵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车为赣D×××××),沿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新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城路与工业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凌锋丰驾驶的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凌锋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0日,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认定刘小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凌锋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湘J×××××号车辆的车主,无需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责任,有权对该车的损失要求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后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的委托,原告向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做出了最后的物损价格鉴定结论,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29800元,鉴定费为869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规定,被告刘小兵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峡江物流公司作为此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车辆赣D×××××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峡江物流公司为赣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峡江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则被告峡江物流公司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人保财险峡江公司应和被告刘小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0860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6083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兵、人保财险峡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峡江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刘小兵驾驶的案涉车辆是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峡江物流公司购买的,在刘小兵未付清购车款前暂时保留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刘小兵,峡江物流公司未参与该车辆的运营管理和运营利润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侵权法的规定,峡江物流公司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峡江物流公司的诉请;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及人保财险峡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和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峡江物流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性。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答辩称,1.案涉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其已就保险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减免10%的责任,其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受害人凌锋丰701349.23元,该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已赔付凌锋丰111718.55元;2.车损评估价格没有其参与,原告自行委托公司鉴定,认定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4时30分许,被告刘小兵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车为赣D×××××)沿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新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城路与工业南路交叉路口时,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过程中,该车右侧车身与沿��业南路由东往西方向由凌锋丰驾驶超速行驶的原告名下的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凌锋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9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湖大队处理,认定刘小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凌锋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1日,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发动机等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维修价格大于折旧后的车车身价格,已无维修价值,该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2998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690元。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为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峡江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峡江物流公司主张该车辆系被告刘小兵向其购买的,并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另,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在被告人保财险峡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0时至2016年9月20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9日0时至2017年9月18日24时,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仅投保了车损险。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凌锋丰死亡,被告已在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凌锋丰家属11171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家属701349.23元。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投保人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投保单有黑体字加粗字体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并由投保人在该处盖章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其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鉴定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兵、峡江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峡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艳斌相对于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车为赣D×××××重型普通半挂车)而言属于“第三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峡江公司承保了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峡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根据刘小兵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刘小兵、峡江物流公司根据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刘小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事故车辆损失共计229980元及评估费8690元��有相应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表、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的车辆价值认定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峡江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剩余2366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236670元×70%=165669元。又因被告刘小兵驾驶超载车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仅应赔偿原告损失:165669元×(1-10%)=149102.1元,因上述金额与凌锋丰的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额之和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其余被告对该部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案涉车辆登记在被告峡江运输��司名下,本案无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刘小兵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剩余部分款项165669元-149102.1元=16566.9元由被告刘小兵及峡江物流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仅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60860元+6083元=166943元,少于各被告法定应赔偿的数额,系对原告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小兵及峡江物流公司实际仅应赔偿原告166943元-2000元-149102.1元=158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巴邱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张艳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9102.1元给原告张艳斌;三、被告刘小兵、峡江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5840.9元给原告张艳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8.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巴邱营业部负担43.5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249.98元,被告刘小兵、峡江县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邱桂珍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