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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海忠与陈海荣、周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忠,陈海荣,周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907号原告:胡海忠,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家慧、陈妙英,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荣,男,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亚珍,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胡海忠为与被告陈海荣、周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妙英、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忠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2013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海荣,并由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2000元,剩余的借款本息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亚珍、陈海荣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1800元(利息按月息1.8分从2013年12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6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两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产生的经过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海荣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并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是原告委托两被告借给案外人周美兰,钱也是原告直接转账给周美兰的。被告陈海荣、周亚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是被告陈海荣代周美兰书写。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为了处理双方之间是打架纠纷而签订,不是承认借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荣、周亚珍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海荣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海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为年利弍分。利息为半年付一次。2015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荣因借款产生纠纷,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海荣先归还本金5000元,当场付清;余下欠款每个月归还本金1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嗣后,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元,剩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海荣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周美兰,被告陈海荣是代周美兰出具借条的抗辩意见,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周美兰就涉案款项向其出具过借条,应当认定两被告与周美兰之间已经形成新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陈海荣。被告陈海荣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陈海荣被告周亚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荣明确约定系其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系被告陈海荣、周亚珍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忠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陈海荣、周亚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