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航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航超,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住荥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航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刘航超在中牟县商都大道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于当日23时许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大道与永福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将车停在路边接电话,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刘航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49.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航超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航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航超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至7000元,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刘航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航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航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刘航超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之后,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综合本案情节提出的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航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瑞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