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米石磊,男,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訾某某,又名訾毛旦,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1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位荣亮,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代理人米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早上5时许,在商水县巴村镇朱郭村村民张某2家附近,被告人訾某某与张某2两家因宅基地及砍树纠纷发生冲突,訾某某用木棍将张某2女儿张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5年农历7月初凌晨4点左右,訾某某和訾铁蛋及妻子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的树木被发现,原告人对他们予以阻止,被告人訾某某及家人怕罪行败露,对张某1进行殴打,用木棍猛击其头部,当场昏迷不醒,致使张某1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花医疗费近万元,头部缝合20多针。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訾某某从重处罚并赔偿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被告人訾某某辩称,打架这个事情有,但我打的是张某4,没有打张某1,我愿意赔偿张某4医疗费,不愿意赔偿张某1医疗费。辩护人位荣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2、从被告人訾某某的犯罪手段看,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情况下,一时气愤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也较小;3、从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认罪服法,多次表示要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4、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赔偿被害人损失,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无力支付;5、被告人訾某某系初犯。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并且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訾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訾某某因砍张某2家的树,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1头部被打伤。经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在商水县公安医院住院24天,花医疗费4759.8元。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訾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訾铁旦2015年8月25日的证言,我叫訾铁旦,和訾某某是亲弟兄们,昨天早上5时许,俺弟訾某某找一个砍树头的让他屋后的杨树砍掉,砍树头的刚爬上树,张某2一家就出来了,俺弟媳杜某和张某2家妻子对骂并厮打,訾某某上去拉张某1不让打,这时张某2拿着棍打訾某某,訾某某一躲,张某2打住了张某1的头部,当时张某1倒地了,訾某某把棍给张某2夺回来扔了,他们俩用拳互相打几拳。证人杜某2015年8月25日的证言,我叫杜某,我丈夫訾某某,2015年8月24日早上5时许,俺丈夫找来一个砍树头的,想让俺屋后空宅基地张某2家两棵杨树头砍掉,砍树头的刚上去,张某2家人就拿着棍出来骂,我也给张某2家妻子韩某对骂,韩某女儿张某1也打我,这时俺丈夫就拉住张某1了,张某2就用棍打俺丈夫訾某某,俺丈夫訾某某一躲,张某2就打住张某1的头了,张某1就躺地上了,头上流血了,张某2家侄儿张某5就上去给俺丈夫訾某某厮打。证人韩某2015年8月27日的证言,我叫韩某,我丈夫张某2,今年8月24日早上4点多,俺弟张某3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俺宅子上的树,让我起来看看,于是我和俺丈夫张某2就起来,并安排俺女儿张某1照顾好俺孙子,我过去后訾某某和妻子杜某过去就给我吵,俺俩就厮打开了,砍树头的人看俺一吵架下来就走了,这时俺女儿张某1看我给杜某正厮打,上去拉,訾某某上去用棍把俺女儿张某1打倒了,头上流好多血,当时我抱住俺女儿一直哭。证人张某22015年8月28日的证言,我叫张某2,妻子韩某,今年8月24日早上4点多,俺弟张某3给俺妻子打电话说有人偷俺宅基地上的树,让俺起来看看,俺们到宅基地上一看,有一个人在砍树头,我和俺妻子韩某就问弄啥哩,这个时候訾某某家妻子杜某就和俺妻子韩某就厮打开,砍树头一看下来就走了,我和俺女儿就上去拉,俺女儿张某1上去一拉,訾某某就拿个棍上去照她头上打,当时把她打倒了,头上流好多血,訾某某就用拳打我,把我打晕了,我啥也没看到。证人张某32015年9月6日的证言,我叫张某3,妻子党月英,今年8月24日早上4点多,我听到外面有砍树声,我就站俺院里看,看到有人在俺哥张某2宅基地上砍张某2的树,我就给俺大嫂韩某打个电话,打电话后我就回屋睡觉了,不一会我听到外面有吵声,我就去现场看看,当时看到俺侄女张某1在地上躺着,头上净是血。俺哥张某2与訾某某厮打,我和訾某某家哥訾铁旦都没有下手。证人林某2015年10月15日的证言,我叫林某,丈夫张全中,今年8月24日早上4点多,我听到外面有狗叫,我就到俺二楼看,看到有人砍张某2的树,我就出去了,我也给訾某某妻子杜某吵几句,俺侄女张某1也出来了,杜某和俺嫂互相厮打,我过去拉,訾某某家哥訾铁旦不让我拉把我甩一边了,这时訾某某手里拿个棍过来了,用棍照张某1头上打,直至把张某1打倒了,头上流好多血,訾某某把棍扔地上了,我拾起棍就往家走,扔到俺大门外的菜地里了。证人张某42015年8月27日的证言,我叫张某4,父亲张某2,今年8月24日早上5时许,俺妈韩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偷俺宅子上的树,我说让俺妈先过去,我马上骑摩托车回去。我刚把摩托车往路上一站,訾某某和他哥訾铁旦,还有他妻子杜某纠缠我。证人张某52015年9月6日的证言,我叫张某5,父亲张某3,2015年8月24日早上,有人打电话说俺爸的电话打不通,让我去找俺爸,我过去喊俺爸一声,我看到张某1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我说弄啥哩,訾某某就照我头部打一下,刚好我电话响,我就去一边接电话去了。证人邵某2015年12月3日的证言,我叫邵某,我和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我认识訾铁蛋,我平时给人伐树,訾铁旦找到我说,他弟弟訾某某屋后有棵树问我要不要,我说一棵树不要,訾铁旦说你过去帮忙砍一下,我给你一百块钱,说好后,第二天訾铁旦凌晨三点多骑摩托车到我家喊我,我喊上巴北的候听真一起去了,到了訾某某家屋后,找了两个梯子,候听真上树上砍树叉,我在下面等,正砍的时候,过来几个人,说这棵树是他们家的,让老候下来,我就让候听真从树上下来,候听真从树上下来的时候,訾铁蛋这一方和对方已经吵起来了,双方都有男有女,我看到双方都掂的有棍一类的东西,我看他们双方吵起来了,就和候听真走了,向北走了大约二三十米,听到后面双方打起来了,当时天还不亮,我光听到打的声音了,没看到怎么打的。证人候某2017年1月2日证言,我叫候某,我当时在场,当时是邵某喊我过去伐树的。2015年8月24日早上,大概凌晨三四点的时候,邵某到我家喊我,让我跟他一起去朱郭伐树,到了两家房子中间一处空地,邵某跟那两个人说了几句话,跟我指着空地上的一棵树说:“就这棵树”,我爬到树上开始砍树枝,砍没一会,我从上面听到过来人跟下面吵了起来,还喊我不让砍了,邵某在下面喊我:“赶紧下来,咱走”我下来和邵某一起走了,我没看到,当时天还黑。3、被害人张某12015年8月27日的陈述:今年8月24日早上5时许,俺二叔给俺妈打电话说有人偷树,我也起来,在后面跟着出来了,我母亲韩某就和訾某某家妻子杜某发生厮打,他们发生厮打时,訾某某家哥訾铁旦拉住俺父亲张某2不让动,我过去说干啥哩,这时訾某某手里拿个杨木棍说打死她,过去就照我头上打几下,当时我头部就出血了,而且他还照我右手腕处、左肩处打,后来我就倒地上啥也不知道了。4、被告人訾某某2015年8月25日、10月15日的供述及辩解:8月24早上大约5点,我骑摩托车去舒庄带一个砍树头的人把我屋后空宅基地处张某2的两棵树头砍了,我怕他的树倒了砸住我的房子,正砍着,张某2等人出来就骂,这时俺妻子杜某和韩某对骂并厮打,张某2女儿张某1也上去打,于是我就上去拉住张某1,我一拉张某1,张某2用棍子就打我,我一躲,张某2用棍子打住张某1的头部,把张某1打倒了,当时张某1头上就流血了。5、法医鉴定:商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周口市公安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评定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从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根,并附说明:未发现上面有血迹,也未做痕迹检验。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交了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商水县公安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759.8元、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及商水县创伤医院的病历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被告人訾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759.8元;2、误工费769.1元(11696.74元/年÷365天×24天)2、护理费2226.2元(33857元/年÷365天×24天);3、营养费720元(24天×3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4天×30元/天)。以上共计9195.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195.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爱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井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