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654号原告: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溪巷*号联运大楼仓库。法定代表人:石国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黎平县人,住黎平县。原告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豪申通快递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豪申通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国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国豪申通快递公司当庭提出对被告吴某某2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豪申通快递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某某支付支付中转费、操作费等共计43000元;2.被告吴某某、吴某某2连带支付独立费22500元及其他费用1656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吴某某为在黎平县独立开展申通快递业务而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为吴某某办理相关独立经营的手续,吴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相关独立费15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如约为吴某某��理了手续,但吴某某仅支付了105000元独立费用,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经营期间,吴某某又拖欠我公司中转费、操作费等共计43000元,该费用至今未付。2015年7月1日,吴某某2接替吴某某具体经营黎平县申通快递业务。2015年7月18日,吴某某2、吴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由吴某某支付2015年7月1日前尚欠我公司的43000元,剩余独立费用45000元由吴某某、吴某某2共同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吴某某2于2016年8月1日支付了22500元独立费,但吴某某2、吴某某仍尚欠独立费22500元及其他费用16567.6元未付。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吴某某2的起诉,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独立费22500元。原告国豪申通快递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石国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吴某某2、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某某2、吴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吴某某办理经营快递公司的相关手续,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中转费、操作费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既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以原告国豪申通快递公司为甲方、被告吴某某为乙方就申通快递经营相关事宜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快件发展需要,乙方从甲方独立出来,成为独立公司,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在申通总公司独立出来的相关手续,办理乙方申通快递经营许可证及批文,乙方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自从申通总公��公布网点起,出港件按贵阳航空价格收费标准收取,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费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元整,(包括以上的所有费用)甲方按以上步骤进行:一、乙方先预付人民币壹拾万元、甲方收到预付款后,于2014年9月1日份之前乙方办理好从总公司独立出来的相关手续,如2014年9月1日前,甲方未办理好乙方的相关手续,从2014年9月1日起甲方按照总公司核算付给乙方派件费用,出港件也按照贵阳航空价格收费标准收取。二、甲方在2014年9月1日前办理好乙方申通经营许可证,批文及贵阳申通公司所有手续。三、由于乙方现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甲方扶持乙方壹年,壹年内乙方在甲方公司运输快件,甲方负责从贵阳中转部到甲方往返快件运输,并负责给乙方快件分拣、装卸、及乙方网络帮助、咨询服务,乙方一次性支付运输费用给甲方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办理经营许可证及批文等义务,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独立费,且在经营过程中又欠下中转费、操作费等共计43000元。事后,因被告未能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吴某某2接替吴某某经营黎平地区申通快递业务。2015年7月18日,吴某某、吴某某2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原贵州黎平申通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在任命至今,经营管理不善,欠上级贵州凯里申通公司各种款项合人民币4.3万元,现经凯里公司商量决定,7月1日开始更换负责人为吴某某2管理一切事务。按之前签订承包经营协议,7月1日之前的欠款4.3万元由吴某某个人承担。吴某某在贵州黎平申通公司还有50%股份,现黎平申请独立经营,已付10万独立款,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尚欠4.5万元独立款未付,此笔4.5万元欠款由吴某某2和吴某某共同承担,双方在2016年8月1日之前将各自承担所有欠款还清,如到期未还,每逾期1月按欠款5%计算月息,直至还清款项或另立协议,有争议可向凯里市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1日,原告在该份还款协议上注明“吴某某2已返回款贰万贰仟伍佰元签收人:石国豪2016年8月1日”后,加盖了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吴某某2于2015年7月18日就吴某某尚欠款项支付事宜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故吴某某、吴某某2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6年8月1日,吴某某2向原告支付独立款22500元,已履行了还款协议对其约定的付款义务,则尚欠独立款22500元及中转费、操作费43000元均应由吴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由被告吴某某支付这两项费用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吴某某2的起诉,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所作的处分。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转费、操作费43000元。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独立费2250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国豪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47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金贵审 判 员 杨顺钰人民陪审员 杨胜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芳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