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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龙,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13年5月、2014年10月、2016年8月分别被本院、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金龙窜至南充市顺庆区宁安巷148号楼下,发现一辆三轮环卫车未上地锁,趁无人之际,采取拆线接通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易某停在此处的电动三轮环卫车偷走骑至府街,被寻找该车的易某发现挡获后报警。经鉴定,该车价值167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王金龙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易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