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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战元元与被告唐永海、李春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元元,唐永海,李春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521号原告:战元元,女。被告:唐永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女。被告:李春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元元与被告唐永海、李春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元元、被告唐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李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元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43.63元、误工费5713.76元(67天×85.28元/天)、护理费6815.24元(101.72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车辆修理费4036元、交通费300元、验伤费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唐永海驾驶辽****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超市门前交通岗时,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将原告由北向南停驶等红灯的白色四轮电动车刮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唐永海、李春春辩称,李春春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唐永海是肇事司机,唐永海和李春春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主张,我们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司机逃逸,所以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19时17分,被告唐永海驾驶辽****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超市门前交通岗时,因操作不当,将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将原告战元元由北向南停驶等红灯的白色四轮电动车刮撞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永海弃车逃逸,致原告战元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永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战元元无责任。原告战元元受伤后,入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21043.6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驾驶车辆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4036元。原告另支出验伤费40元。原告系城镇常住人口。本院认为,原告战元元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唐永海、李春春系夫妻关系,其应共同对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21043.63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唐永海、李春春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原告请求按101.72元/天支付护理费,不超过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100元/天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支付300元,综合原告居住地及复查、就医地点,属于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即85.28元/天进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战元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唐永海、李春春赔偿原告战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三、被告唐永海、李春春赔偿原告战元元医疗费11043.63元(21043.63元-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战元元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战元元护理费6815.24元(101.72元/天×67天);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战元元误工费5713.76元(67天×85.28元/天);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战元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八、被告唐永海、李春春赔偿原告战元元车辆维修费2036元(4036元-2000元);九、被告唐永海、李春春赔偿原告战元元验伤费4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唐永海、李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