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曾爱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曾爱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爱光,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爱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7)粤510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被上诉人曾爱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判决书中认定曾爱光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400元依法重新改判,判令中华联合公司无需赔付曾爱光车辆评估费l88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爱光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曾爱光所拥有的粤U×××××号车车辆损失为28400是不合理的。本案事故发生时,中华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时,发生方向机已受损,但从现场碰撞位置及痕迹观察,根本不足以造成方向机损坏。现场碰撞痕迹可明显看出,现场碰撞力度较小,是远远不可能造成方向机内部固件的损坏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推论方向机已受损并已更换,但没有考虑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中华联合公司认为该方向机并非本案事故造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受损,曾爱光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固件系因本案事故造成,否则该固定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曾爱光提供维修发票为人工手写非正式收费票据,盖章单位与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维修厂也并非同一维修厂,明显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在涉案车辆是否已修复,修复金额及修复单位存在疑问的情况下认定中华联合公司赔付曾爱光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8400元是不合理的。粤U×××××号车本次事故损失经核定,为人民币6047元,应按该金额进行核定赔付。另车辆损失评估费为曾爱光的诉讼成本,不应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曾爱光辩称,第一,中华联合公司在二审虽主张方向机受损但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尽到举证义务,也没有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方向机的损坏确实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曾爱光在一审期间已经举证,查勘报告意见确认方向机受损的客观事实,故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曾爱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公司赔偿曾爱光人民币28400元。在诉讼过程中,曾爱光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公司赔偿曾爱光评估费用人民币1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曾爱光,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并由曾爱光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23274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2016年11月12日,涉诉车辆在潮州市××××区庵埠镇金阳花园路段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曾爱光随即通知中华联合公司,中华联合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发现方向机已受损。中华联合公司经核定,认为该车的损失为人民币6047元。因双方对该车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曾爱光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曾爱光申请一审法院对涉诉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曾爱光的申请事项进行评估。2017年3月28日,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根据已更换下来的方向机身的配件编码,该方向机确实是标的车辆拆卸下来的。另外,由于在外部机械电子状态不变的情况下,更换方向机后即消除原来转向故障,故可以推论“原来的转向故障是由于方向机受损所致”。综合上述,可总结为“方向机确实受损并已更换”。同时,该车的损失价格评估为:换件项目14项,价格人民币27953元;维修项目4项,价格人民币2300元,总共人民币30253元。曾爱光支付评估费用1880元。一审法院认为,曾爱光为涉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有该车的行驶证佐证,对此可予确认。曾爱光以该车作为保险标的,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有曾爱光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佐证,中华联合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双方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可予确认。因曾爱光和中华联合公司均确认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2日,系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因中华联合公司自认其在事故发生后,曾核定涉诉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47元,即其已核定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现曾爱光请求中华联合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主张,可予支持。对曾爱光主张赔偿涉诉车辆的维修费用人民币28400元的问题。首先,根据评估报告书,涉诉车辆的方向机确实受损并已更换,故中华联合公司辩称不赔偿该项目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评估报告书,涉诉车辆的损失价格评估为人民币30253元,现曾爱光主张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其人民币28400元,尚未超过上述评估的损失价格,可予支持。再次,中华联合公司对曾爱光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及其提供的维修票据存在异议,但曾爱光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并不影响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及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之规定,保险人经核定,如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如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则应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因曾爱光与中华联合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赔偿保险金另有约定,故中华联合公司是否赔偿保险金,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关,与曾爱光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用无关。对曾爱光主张的评估费用人民币1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为确定涉诉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主张由中华联合公司承担,依据充分,可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曾爱光关于粤U×××××小型轿车的保险金28400元;(二)中华联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曾爱光评估费用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由中华联合公司负担。中华联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受理费交纳一审法院。二审中,曾爱光向本院提交其在中华联合公司的官方网站自主查询系统查询的材料,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和中华联合公司有按照流程对本案进行调查和立案。对上述证据,中华联合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曾爱光提供的查询信息记录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损失是否已经中华联合公司确认及赔付的金额均无法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不予以采信。二审中,中华联合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曾爱光向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分别支付了保险费,中华联合公司向其出具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审依法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经审查,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公司在接被保险人报出险后派员到现场查勘时方向机已经受损,经一审法院委托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方向机是否受损并已更换及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系方向机确实受损并已更换。中华联合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车辆部件中方向机受损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及相关的证明资料后,保险人需对保险财产损失的确定承担最终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华联合公司只是从现场碰撞痕迹进而推测方向机受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没有提供相关的抗辩证据,也没有申请方向机损坏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度进行鉴定,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偿的是被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即不管涉案车辆是否进行维修,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受损的客观事实,保险人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曾爱光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尚未超过潮州市粤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总额,故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公司赔偿曾爱光车辆损失28400元并无不当。至于车辆评估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曾爱光支出的评估费用188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中华联合公司予以承担,对中华联合公司该项抗辩意见应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