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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毅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毅芳,曾用名林森鑫,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公司员工,户籍地为厦门市思明区。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毅芳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林毅芳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从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北路南侧停车泊位驶出欲掉头时,车左侧前与沿曾厝垵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快速车道的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右手把发生相撞,致叶某倒地后当场死亡(经尸检,系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毅芳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毅芳叫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林毅芳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共计人民币86万元,取得谅解。起诉认为,被告人林毅芳之行为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毅芳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毅芳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徒刑,同时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毅芳对上述指控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毅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属适当,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毅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慧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