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龚建平、李凯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建平,李凯,李红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68号案外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法定代表人:余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龚建平,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县。被执行人:李凯,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被执行人:李红莉,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本院依据(2014)成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龚建平申请执行李凯、李红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486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一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和骏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2014)成民保字第43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凯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河路二段388号5幢1层161号等房屋。而根据执行法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解除李凯与和骏公司签订的16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和骏公司未曾向李凯交付该套房屋,李凯对该套房屋不享有物权。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凯、李红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成都皓思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龚建平支付的借款本金482万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违约金48.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龚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43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前述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为2年,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成执指字第486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将该案指定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川0116执1351—1号执行裁定,对前述争议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本院(2014)成民保字第438—2号民事裁定对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查封期限已经界满,现该案已指定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前述争议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向作出新的生效裁定的人民法院主张,案外人针对期限已经界满的本院做出的原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云鹏审判员 杨 芳审判员 邱家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