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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陆与张鑫、覃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陆,张鑫,覃美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387号原告张明陆,男,生于1961年8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张鑫,男,生于1974年7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覃美岭,女,生于1976年8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原告张明陆与被告张鑫、覃美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陆,被告张鑫、覃美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陆诉称:2016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至起诉时的利息26400元。被告张鑫辩称:欠款属实,借款只有50000元,后面换成了80000元的借条,之后还支付过2800元利息。被告覃美岭辩称:被告覃美岭不知道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张鑫因支付车辆运输费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6年2月5日,张鑫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后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陆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2%。”借款人处由张鑫签名。2016年9月14日,张鑫向原告偿还利息2800元。此后对该借款未进行偿还。另查明,被告张鑫与被告覃美岭于200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条证明且被告张鑫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80000元借条,但重新约定计算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覃美岭与被告张鑫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鑫提出该笔借款用于经营,被告覃美岭虽抗辩其不知情,但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张鑫一方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覃美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明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52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800元,还应支付利息4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张鑫、覃美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