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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固安县,现住固安县。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成、赵会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在固安县工业园区环湖路小夜市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李某(已判)、纪某(已判)、张某2(已判)无故对许某进行殴打,并将许某的白色苹果手机摔坏。经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被摔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821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纪某、张某2、张某1的供述,法医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符合条件可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在固安县工业园区环湖路小夜市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已判)、李某(已判)、纪某(已判)、张某2(已判)一起吃完饭准备回家时,行人许某欲乘坐张某2的摩的三轮车,因价格问题未乘坐,随后纪某对许某进行谩骂殴打,后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某一起参与殴打许某,在殴打过程中,许某的白色苹果手机被夺走摔坏。经鉴定,许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被摔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5821元。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其和张某1、李某、张某2还有一名东北的男子(纪某)在固安县工业园区环湖路小夜市附近吃完饭,纪某喝多了。有一名行人要坐张某2的摩的去城里,张某2说20元,那人嫌贵,纪某就打了那个人,然后他们几个一起打那人,纪某跟那人要手机,手机被摔了,后来几个人一起把摔坏的手机给扔了。2、同案犯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张某1、李某、纪某、张某2、张某某酒后在固安县工业园区环湖路小夜市附近,行人许某欲乘坐张某2的摩的三轮车,因价格问题未乘坐,纪某随即对许某进行谩骂殴打,李某、张某2、张某1、张某某亦上前殴打许某,在此过程中,许某的白色苹果手机被夺走摔坏在地。纪某抢的那男子的手机,张某某把手机摔地上。后来几个人一起回到现场把摔坏的手机给扔了。3、同案犯李某、纪某、张某2的供述均证实了张某1、李某、纪某、张某2、张某某殴打许某并摔坏许某手机的事实。后来几个人一起回到现场把摔坏的手机给扔了。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在固安县工业园区环湖路孔雀城7.2期中天建筑门口东400米左右,想打车去超市,与一摩的司机没谈好价格,被几名男子殴打,自己的白色苹果5S手机被抢走摔坏。5、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许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6、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涉案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5821元。7、辨认笔录证实,许某辨认出李某、张某某;张某1辨认出李某、张某某、纪某;李某辨认出纪某、张某1、张某2、张某某;张某2辨认出纪某。8、销售凭证证实,许某白色苹果5S手机于2013年10月11日以5880元购买。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许某50000元,许某对其表示谅解。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毁损他人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艳萍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