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352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与张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张坚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52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陈昕。被告:张坚,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简称财保兴化支公司)与被告张坚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兴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兴化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款11.125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坚无证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与乐盛祥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乐盛祥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乐春荣、陈爱英将原告诉至法院。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垫付赔偿上述受害人亲属共计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请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张坚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坚交通肇事,造成乐盛祥死亡,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依判决向受害者赔偿损失11万元、支付诉讼费1250元。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6年3月1日7时,被告张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乐盛祥死亡,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事实无法查明。上述肇事车辆在原告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亲属乐春荣、陈爱英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张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11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依据法院判决赔偿上述受害人亲属共计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坚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赔偿款11万元、支付诉讼费1250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理赔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同时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垫付赔偿款11.12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