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吉林、王德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林,王德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林,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江,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冉,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吉林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德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已经在派出所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未被撤销,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王德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鉴定人员已经出庭作出说明,明确未对王德江视力伤残的形成原因进行鉴定,且鉴定人确定其视力之前就存在问题,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有误。王德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德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吉林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1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1613.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2476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11时许,王德江、王吉林在崮山镇庙口村村书记办公室内发生殴斗,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王德江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15年6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崮山边防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王德江要求王吉林赔偿误工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000元,王吉林同意赔偿,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当日,王德江收到王吉林支付的款项65000元。2016年1月19日,王德江诉至一审,诉讼中王德江申请伤残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德江构成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江颈椎、肩部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30%。王德江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王吉林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王德江系崮山镇庙口村村民,承包有土地,事发前曾从事建筑安装等工作,有一定的非农业经济收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王德江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王德江主张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分述如下:关于王德江是否构成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王德江对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王吉林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经释明其可申请重新鉴定,王吉林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出庭对其如何形成鉴定意见的依据及过程作了详细的解答,王德江、王吉林均没有异议。王吉林称,王德江在事发前视力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实,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王德江因伤致残,鉴定部门出具了明确的鉴定意见,王吉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认定王德江构成六级伤残。关于王德江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结合双方对事发过程的陈述及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调解书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王德江所受伤害系王吉林造成,王吉林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江、王吉林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王吉林赔偿王德江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6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诉讼中王德江、王吉林均无法明确说明该次调解确定的65,000元赔偿所包括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但至少应包括当时情况下已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损失,以及可预见的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等,王德江再次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王德江主张达成协议之后发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等损失,予以支持。王德江系农村居民,收入部分来源于农业,部分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或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均存在不合理之处。考虑王德江工作、生产、生活环境,以及双方诉前曾达成调解并履行,王德江已获得一定的赔偿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酌定按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03元计算,数额应为22703×20×50%=227,030元。王德江因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合理,数额酌定为2,000元。王德江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700元、鉴定检查费1,613.1元,有相关部门的收款收据证实,王吉林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德江、王吉林相互致伤对方,经公安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王德江对于达成调解协议时能够预见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无权重复主张。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之后,王德江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系出现新的事由,属于提供了新的证据,王德江有权主张达成协议之后发生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应损失。王德江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吉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江残疾赔偿金227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检查费1613.1元,合计230643.1元;二、驳回原告王德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原告王德江负担249元,由被告王吉林负担61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王吉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根据王德江的申请,对威海鲁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进行了调查,赵伟证实其为王德江出具了工作情况的证明,证实王德江曾受雇于刘厚同,为该公司进行水电暖安装工作,共计干了10个月,工资按照考勤记录每天150元,但无法提供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威海卫人民医院徐医生证实,对患者的视力检查都是主观检查,根据患者看视力表的陈述由医生记录,没有仪器可以检查出视力具体度数。威海市立医院杨医生证实,没有仪器能够具体检测出视力具体度数,都是主观检查,由患者根据视力表自行陈述,具体度数是检测不出的。经质证,王德江对赵伟及威海卫人民医院徐医生的证言没有异议,但对威海市立医院杨医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未对王德江诊治,对其病情不了解,无权发表意见。王吉林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主张以法院调查的事实为准。另查明,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检案摘要中载明,2016年3月25日威海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视力,右0.12,左0.15,矫正无提高;分析说明一项中载明王德江目前视力情况,××致残等级》标准,六级伤残第31条: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构成六级伤残。其右瞳孔散大,符合上述标准,十级伤残第25条:外伤性瞳孔放大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双眼屈光不正,非本次外伤所致。一审中,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于某出庭接受质询,其主张其鉴定意见仅对目前视力情况及右眼瞳孔散大作出的结论,形成六级伤残的原因并非本次鉴定的要求;造成视力下降的原因很多,专家也有分歧,需要进行鉴定;本次受伤前肯定屈光不正,但是视力具体下降到什么程度无法得知。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关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过程,王德江自述,其当时要求王吉林赔偿8万元,双方协商了几次都没协商成,其原本不同意仅赔偿6.5万元,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向其陈述如不达成调解,就拿不到赔偿款,其迫于无奈才签字;其在签字后到医院诊治,医生向其告知不能再继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王德江便不同意原赔偿数额,此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王吉林主张,王德江原要求赔偿损失8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数额为6.5万元,双方一次性了结,6.5万元当场付清,付清后王德江还驾驶摩托车将王吉林送回家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是否应予采信;2、王德江、王吉林在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王德江本次外伤后第二天即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进行了诊疗,其伤情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双眼屈光不正等病情。根据威明司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屈光不正非本次外伤所致,故应当认定王德江在本次外伤前即存在屈光不正的情况,即俗称的近视。但根据鉴定人于某出庭的证言,其之前视力下降的程度无法确定。而根据威海卫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王德江本次伤后双眼视力测定均为其根据视力表自行陈述的主观检查,未有其他的客观检查结果相佐证,该检测结果缺乏客观性。而通常情况下,近视可以矫正,但王德江双眼视力经矫正均无改善,与常理不符。结合王德江原有屈光不正的情形,根据上述检测结果做出的鉴定意见,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难以认定。同时,鉴定人出庭陈述,其明确本次鉴定仅对王德江目前视力情况及右眼瞳孔散大作出的结论,而形成六级伤残的原因并非本次鉴定的要求,而造成视力下降的原因很多,需要再次鉴定才能确定。换言之,即使王德江视力检测结果为真实的,该情况所构成的伤残与本次纠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仍不明确。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关于损害后果以及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方即王德江承担。综合上述分析,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应在本案中采信。但该鉴定意见认定王德江外伤性右眼瞳孔散大,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与王德江伤情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故王德江的伤残等级应按照该鉴定意见确认的十级伤残认定。王德江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406元(22703元/年×20年×10%),其自述花销的医疗费约为5000元。关于因本次纠纷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因王德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数额难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纠纷发生于2015年1月26日,双方于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是2015年6月2日,期间王德江住院治疗并多次到医院复诊,应当对其自身的伤情及对今后生活工作的影响有充分的了解。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明确约定王德江作为甲方不再追究王吉林任何法律责任,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根据上述文字的含义,应当认定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责任为一次性处理本次纠纷,王德江不得再就本次纠纷向王吉林主张任何权利。王德江主张其系受到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胁迫无奈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根据其自述的调解经过,其在达成该调解协议时有充分的自由选择权利,其完全可以拒绝调解,采取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但其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作出让步,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综观整个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王德江因本次纠纷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的审查情况,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的情形,王德江亦未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吉林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赔偿款6.5万元,则王德江不得再就本次纠纷向王吉林主张权利。综上,王德江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王德江的伤残等级及调解协议效力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德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3元、鉴定费1700元,由王德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王德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