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6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宏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与钦奚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宏兴泰建材有限公司,钦奚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6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宏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丹枫路389号、399号。法定代表人杭春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钦奚滨,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宏兴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钦奚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钦奚滨支付苏州市宏兴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135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保全费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36元,由钦奚滨负担。因钦奚滨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苏州市宏兴泰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68871元,本案执行费用934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有存款18027元,已扣划至本院。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E6HX**、苏E7CX**的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能找到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扣划的18027元,给予本院(2016)苏0505执1407号执行案件4000元,剩余1402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34元,实际执行到位13093元。本院向被执行人发送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至今仍未申报。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情况,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张 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