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王华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王华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0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下简称农行广宁县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学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肇玲,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华坚,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诉被告王华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华坚于2013年11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12,永久额度总授信为10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开始消费透支,于2015年1月20日出现逾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累计欠款本金9393.03元、利息1572.38元,违约金580.12元,合计11545.53元,我行经多次电话、上门、信函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无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债权的合法权益,特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华坚立即偿还信用卡(卡号62×××12)的欠款本金9393.03元、利息1572.38元、违约金580.12元,合计11545.53元(计至2017年5月11日止,之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章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息标准计至还清欠款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华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华坚向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12号。领卡后,被告王华坚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5月11日止,累计透支消费本金额共人民币9393.03元、利息1572.38元、违约金580.12元,合计人民币11545.53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致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资料、个人信息联网核查资料、授权书、客户开卡推荐表、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用卡信息查询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广宁县支行与被告王华坚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华坚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理应按照信用卡约定的条款归还欠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坚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和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至2017年5月11日时止的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1545.53元(其中:本金9393.03元、利息1572.38元、违约金580.12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王华坚应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以实际欠款本金额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计收标准计付利息、违约金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华坚负担,并应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良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