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黄敬阳与武体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阳,武体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5民初336原告:黄敬阳,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武体友,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黄敬阳与被告武体友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体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敬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体友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利息86000元,本息共计18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武体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中间人姚文军在场作证,被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据上未体现利息字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息,被告一直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武体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武体友未到庭,本院对黄敬阳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3年7月29日借据1张,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武体友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武体友向原告黄敬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敬阳与被告武体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敬阳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武体友,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中应当包括逾期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武体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得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黄敬阳要求武体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体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敬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至借款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黄敬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3元,合计2563元,由被告武体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玺臣审判员 许宗磊审判员 郝桂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树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