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立、周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立,周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2012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8日因吸毒、抢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2月17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吸毒被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周伟,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2012年11月22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3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立、周伟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建立、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8时4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郑建立、周伟驾驶浙J×××××号摩托车来到本市城北街道后陈村大桥附近路旁,由被告人郑建立下车抢夺走被害人彭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16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后再上车逃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08元左右。2017年2月2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伟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3日8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河南省平舆县看守所门口抓获被告人郑建立。被告人郑建立、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伟已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立、周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1、张某、周某2、徐某,4、王某、沈某,4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郑建立、周伟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账单,收条,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立、周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建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建立、周伟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建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周伟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伟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建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伟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豪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