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言程路(一来康*楼)。法定代表人:谢兴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科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上李郎社区布澜路中盛科技园*号厂房*楼。法定代表人:刘钧,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众药房)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冠众药房上诉请求:我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的产品。软件运行有瑕疵,加盟商能看见底价,导致不能正常使用,违反了我们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忽略该客观事实,认定我公司证据不而驳回了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时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中科创智未到庭答辩。冠众药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科创智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产品费用126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冠众药房公司与中科创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冠众药房公司向中科创智公司购买计算机应用软件医药资源管理系统。该合同还对门店POS主端、门店POS副端、总部DRMS客户端、总部服务器站点的个数、费用及人工费、差旅费、顾问费、二次开发费的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总额925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自软件上线起使用第七个月内,如产品达不到冠众药房公司的管理发展,可以无偿退还产品费用(不包含人工、差旅)。该合同还对付款办法作了约定,冠众药房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中科创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50%,即46250元;工程师到岗安装7日内付合同金额30%,即27750元;冠众药房公司于中科创智公司工程师实施离开之日,向中科创智公司支付合同金额20%,即18500元;关于上门人工,合同内预计25人天,根据客户实际情况,及工程师上门安装天数,实报实销,多退少补;关于上门差旅食宿费用由客户就简提供安排或实报实销。该合同还对交付方式、验收标准、保修期限、售后服务、版权、保密条款及合同效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科创智公司组织工程师上门安装服务,冠众药房公司于2015年8月4日、8月18日、11月11日分别向中科创智公司支付49025元、50615元、26500元,共计126140元。冠众药房公司在使用过程中,认为涉诉软件界面不能最大化且加盟店电脑能够看见底价,不能达到其管理要求,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中科创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科创智公司返还产品费用126140元。一审法院认为,冠众药房与中科创智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自软件上线起使用第七个月内,如产品达不到冠众药房的管理发展,可以无偿退还产品费用(不包含人工、差旅)。”冠众药房认为中科创智提供的软件界面不能最大化且加盟店电脑能够看见底价,不能达到其管理要求,遂据此要求中科创智返还其支付的126140元。关于中科创智提供的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冠众药房的管理要求作约定,且冠众药房提供的“不能达到其管理要求”的证据仅为电脑屏幕截图,冠众药房也未举证证明126140元的明细,无从知晓该费用中产品费及人工费、差旅费的具体数额。冠众药房要求中科创智返还1261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达不到冠众药房的管理发展,冠众药房在七个月内有权要求无偿退货,该约定未对管理发展的情形作出具体描述,而中科创智提供的软件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仅凭冠众药房提供的截屏,不能证明该软件存在总所周知的瑕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元,由湖北冠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