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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执13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秀芳与阚振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芳,阚振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03执138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秀芳,女,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阚振华,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1-5层。代表人:矫立健,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秀芳与被执行人阚振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38.36元;被执行人阚振华应给付医疗费635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1177元,现无执行回款。执行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张国权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