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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鑫银养殖有限公司,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294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超,男,该公司龙固支行副行长。被告: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园。负责人:赵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鹿楼镇丰沛路沙河桥东。法定代表人:韦从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鑫银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龙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大山湾村。负责人:王恒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英,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总经理,住沛县。被告:王恒玲,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总经理,住沛县。被告:赵雪,女,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总经理,住沛县。被告:韦从娟,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沛县。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以下简称戊子养殖场)、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藜公司)、徐州鑫银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银公司)、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以下简称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刘志超,被告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法定代表人赵英、被告赵英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60915.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2260915.13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戊子养殖场经担保人汉藜公司、鑫银公司、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担保与原告下辖龙固支行签订沛农商借字(022014)第06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沛农商保字(022014)第0630001号《保证合同》、沛农商自保字(022014)第063000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到期日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5月25日。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戊子养殖场借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13.8%,按月结息,借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实际借款日期、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收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担保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戊子养殖场、汉藜公司、鑫银公司、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还款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八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60915.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合计2260915.1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鑫银养殖有限公司、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鑫银养殖有限公司、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7元,由被告沛县龙固镇戊子养殖场、徐州汉藜生态农畜发展有限公司、徐州鑫银养殖有限公司、沛县杨屯大山湾养殖厂、赵英、王恒玲、赵雪、韦从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