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757号原告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1栋1单元3层306号法定代表人邓军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曾雪琴,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2栋3层。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斌,男,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舒兰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为其公司的“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5月23日,原告公司员工程仕杰在原告承建的“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进行项目施工时,在打坑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程仕杰身故。事后,原告与程仕杰近亲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00000元赔偿金,程仕杰近亲属将保险权益转让于原告;原告认为,程仕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依法给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因被保险人程仕杰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存有保险利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与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有共保关系,故仅应承担应承担的份额。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审核认定结果如下:一、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投保人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PECJ201551000005000032)、《特别约定清单》,拟证实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在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投保人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不仅载明投保人为“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险种为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二十四日止。还载明有特别约定为:“1、出险后,被保险人应立即保护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后残疾,申请理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内容,双方自愿就“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劳务用工协议书》、《新工人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卡片》、《打坑班组人员2016年3月考勤表》、《打坑班组人员2016年4月考勤表》、《打坑班组人员2016年5月考勤表》,拟证实死者程仕杰与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且对程仕杰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从现有证据分析,应认定程仕杰系合法的劳动者。四、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发为意外,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提交了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符合保险金给付条件。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有“2016年5月23日,四川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达州市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河市镇新陶村4社工地发生了一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程仕杰(性别男,年龄64岁,家住四川达县河市镇金星村9组,身份证号码)在施工作业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特证明前来办理保险赔付手续。”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此种情况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从现有证据分析,按双方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可认定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履行了保险理赔条件,符合理赔要求,应予以认定。五、《户籍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达)公(物)鉴(法)字[2016]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程仕杰发生保险事故已身故的事实及死亡原因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支付保险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分析,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达)公(物)鉴(法)字[2016]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中,“3、案情简要”载明有“2016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施工对人员程仕杰在进行新陶4队拉线坑开挖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检验意见为“死者程仕杰应为高坠致双侧肺静脉破裂并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的情况可有效印证,《户籍证明》中载明的死亡时间亦为2016年5月23日,此种情况下,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从现有证据分析,可认定程仕杰身故的事实及事发系意外。六、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达县公安局河市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及身份证明,拟证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系死者程仕杰近亲属,系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明》中载明有曾祥碧与程仕杰系夫妻关系,程小红、程代国与程仕杰系父女、父子关系,证据来源合法,能有效证实死者近亲属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七、《工亡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转账凭证、(2016)川达达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2017)川达达证字第2334号《公证书》,拟证实领锈建筑劳务公司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付协议并履行了赔付义务,死者近亲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自愿将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死者近亲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于2016年5月25日与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达成的《工亡赔偿和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工亡赔偿和解协议》达成的内容,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应一次性赔付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700000元,后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24日支付赔偿款,共计70000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在(2016)川达达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中,载有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委托李超明代为到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账户的相关内容,(2017)川达达证字第2334号《公证书》中亦载有委托李超明代为到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账户的相关内容,并载有“程仕杰生前在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PECJ201551000005000032),因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60万元支付给委托人,现委托人自愿将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理赔款60万元转让给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自愿将保险权益转让)。…”此种情形下时,应认定为死者近亲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八、《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关于程仕杰、温作荣建工意外险死亡事故的说明》,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情况,领锈建筑劳务公司依法依约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向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但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以共保的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履行共保赔付义务而拒绝领锈建筑劳务公司索赔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认可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具有保险利益,亦认可保险事故属实,仅认为其与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有共保关系,故仅应承担应承担的份额。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劳务用工协议书》、《新工人入厂三级安全教育卡片》、《打坑班组人员2016年3月考勤表》、《打坑班组人员2016年4月考勤表》、《打坑班组人员2016年5月考勤表》、达州市达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事故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达)公(物)鉴(法)字[2016]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达县公安局河市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工亡赔偿和解协议》、《收条》、《公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险种为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及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的“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险,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出具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可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具有保险利益及认可保险事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按上述意见及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二、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三、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能以其与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有共保关系,故仅应承担应承担的份额问题?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死者近亲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于2016年5月25日与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达成的《工亡赔偿和解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2016)川达达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中及(2017)川达达证字第2334号《公证书》中,均载有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委托李超明代为到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并将保险理赔款汇入领锈建筑劳务公司账户的相关内容,同时,在(2017)川达达证字第2334号《公证书》中明确载有“程仕杰生前在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该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PECJ201551000005000032),因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将保险理赔款60万元支付给委托人,现委托人自愿将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理赔款60万元转让给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自愿将保险权益转让)。…”时,应认定为死者近亲属曾祥碧、程小红、程代国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于四川省领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主张保险金给付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问题。如上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且在庭审中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认可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领锈建筑劳务公司具有保险利益时,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额600000元进行给付。三、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能以其与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有共保关系,故仅应承担应承担的份额问题?本院注意到,在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单号:PECJ201551000005000032)《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有“6、本保单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承保,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主共保方,共保份额为50%,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从共保方,共保份额为50%”,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出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应认定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系保险人,其与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系再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系再保险分出人,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再保险接收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不得以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保险责任,应依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进行给付;被告安华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因与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有共保关系,故仅应承担应承担的份额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领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