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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住汕尾市海丰县。2014年5月28日因窝藏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间,被告人陈伟多次分别伙同黄某2、“阿某1”、“阿某2”(以上二人真实姓名不详,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盗窃摩托车,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黄红均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温泉大道宏兴五金建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公主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二)2017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黄红均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北环一路荣盛陶瓷建材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公主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2017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黄红均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凤凰新城步行街黑冰客茶餐厅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天鹰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四)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黄红均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新东路金翔鞋城店前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蓝色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五)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黄红均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河婆新城大门旁匠心美甲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元)。两人得手后,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揭西县五云镇坪门径路段交给“阿某1”、“阿某2”骑回海丰县。(六)2017年1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伟伙同黄某2窜到揭西县河婆街道凤凰新城传统煲仔饭店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元),并将盗来的摩托车藏匿在揭西县五云镇坪门径路段附近一山坡。2017年1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伟返回藏车地点准备驾驶所盗摩托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月25日,被盗摩托车已被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涉案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陈伟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制作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吴某1、刘某1、张某、刘某2、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辨认笔录,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定[2017]28、29、30、31、33、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揭西县公安局河婆派出所出具的勘查号:K4452225000002016110009、K4452225000002017010005、K4452225000002017010006、K4452225000002017010007、K4452225000002017010011、K4452225000002017010012现场勘验笔录,DV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本真审 判 员  吴焕照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