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吉林市金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930号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任匠村西。法定代表人:李爱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金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成,经理。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简称瑞泽重工)与被告吉林市金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农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泽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城农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泽重工诉称:原、被告签有《产品周转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拖拉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配件款共计642343元。被告金城农机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三份《产品周转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拖拉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200元、配件款6143元,共计642343元。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配件款共计6423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周转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货款636200元、配件款6143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金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泽重工有限公司货款636200元、配件款6143元,共计6423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3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043元,由被告吉林市金城农机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路光同人民陪审员 王景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