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破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黔岷与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黔岷,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破终1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周黔岷,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良芳,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周黔岷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黔岷以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清偿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华伦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华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6)渝05执303号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就华伦公司破产清算向一审法院移送审查。审查期间,经一审法院通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有关资料。华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查明:华伦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2015年4月28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陈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黔岷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陈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黔岷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重庆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北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矫向原告周黔岷承担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周黔岷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周黔岷申请,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华伦公司在重庆市潼南区、渝北区、綦江区多地有房地产,暂未组织评估价值。另外,一审法院现已立案(2014)公执字第393号等20件执行案件均以华伦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对华伦公司位于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潼安路399号华伦·美林谷房地产项目进行统一处置。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房地产项目已建成房屋、在建工程进行了市场价值估价。初步估价结果为323341500元。华伦公司、重庆两江新区宗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高新区锦晖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对该估价结果均提出异议,有关房地产项目的市场价值尚未最后评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该法规定清理债务。现华伦公司已经一审法院立案进入相关执行程序,一审法院已依法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华伦公司有关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尚未最终确定,有关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华伦公司同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周黔岷关于华伦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周黔岷关于被申请人华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周黔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受理周黔岷关于华伦公司的破产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周黔岷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对华伦公司享有债权,周黔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仍无财产可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案件情况和周黔岷的破产清算申请,决定进入执行转破产程序。虽然华伦公司在重庆市潼南区、渝北区、綦江区多地有房地产,但前述房地产均存在在建工程项目贷款或高额借款,且现华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对外欠款不止3.5亿元,而该公司包括华伦·美林谷房地产项目在内的房地产价值仅能满足部分抵押优先权。因此,华伦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周黔岷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对华伦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华伦公司虽然未清偿周黔岷的到期债务,但由于涉及华伦公司的相关案件已经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华伦公司的资产尚在评估过程当中,且一审法院查明华伦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綦江区等地均有房地产,还未组织评估价值。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不能作出华伦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的判断。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达燕审 判 员 陈瑜代理审判员 张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