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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新,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钟定红、代理检察员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5日O时许,被告人郑新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工贸大厦门前公交站附近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苏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电动车盗走,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苏某。2.2017年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郑新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音悦家楼下,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60元的电动车盗走。同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永前路林溪小区18栋3单元201室将被告人郑新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涉案物品购买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郑新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郑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郑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柳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